下面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看向公訴人席。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爲,被告人靳大春以驅鬼爲由,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爲目的,騙取被害人錢财,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被告人已經構成詐騙罪。而且詐騙數額巨大,建議判處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完畢。”女檢察員底氣十足的發言道。
……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按部就班的走着程序。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對公訴人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是對于本案的定性持有異議,本案被告人的行爲不構成詐騙罪,應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既采用了欺騙的方式(驅鬼忽悠人),又采用了竊取的手段(調包)侵占他們他人财産,本案被告人的行爲性質是盜竊還是詐騙,關鍵是看行爲人獲取财物時起決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竊取還是欺騙。
辯護人認爲,在詐騙犯罪中,受騙人的處分行爲必須是基于認識錯誤,而認識錯誤的産生是由于行爲人的欺騙行爲。
一般詐騙案中,被害人處分财産的意識具有三個特征:
1、被害人基于此錯誤認識産生處分特定财物的意思。
2、被害人在錯誤認識的指導下‘自覺自願’地處分特定财物。
3、被害人明确知道處分特定财物就是轉移财物控制權。
處分行爲則意味着将财産轉移給被告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爲人或第三者事實上支配财産,并不要求受騙人将财物的所有權處分給被告人。
而在盜竊案中,被害人既沒有處分财物的意識,也沒有處分财物的行爲。
本案中,被害人牛天玉等人暫時交付财物的目的是讓被告人利用财物請神“施法驅鬼”,雖然形式上财物已經交付被告人實際持有,不在被害人手中,但仍在被害人家中,是在法律意義上的控制範圍之内。
被害人對于其家中的财物當然具有實際的控制,被害人即使将财物交給被告人,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被害人仍然支配和控制着該财物,即被害人暫時交付财物而沒有轉移财物控制權,更沒有轉移财物的所有權,所以這種交付不能認定爲具有處分财物的意思和行爲。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财物在被告人手中暫時持有,但被害人在主觀上沒有讓被告人取得财物控制權的意思,在客觀上被告人也沒有取得财物的實際控制權,被害人僅是讓其利用财物請神‘施法驅鬼’,并未同意被告人帶走财物,因而被害人雖然受騙了,但他并沒有因此而具有将财物轉移給被告人支配與控制的處分意思表示和行爲。
被告人之所以取得财物的支配與控制權,完全是後來的調包秘密竊取行爲所緻。
公訴人指控被告人的行爲成立詐騙罪,也就是說,被告人在接到财物時便成立詐騙既遂,即使被告人事後将财物還給被害人,也屬于詐騙既遂後的返還行爲,這與本案事實不符,也不符合法理。
二、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是以調包的秘密竊取手段來實現的。
被告人以‘施法驅鬼’誘使被害人将财物作爲道具交給被告人,屬于欺詐的性質,但被告人并非依靠該欺詐行爲直接取得财物,而這隻是爲之後實施秘密竊取行爲創造條件。
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對财物隻是暫時持有,被告人“施法驅鬼”時,被害人仍然沒有失去财物占有權,随時可以讓被告人停止施法交還财物。
因此,通過欺詐取得對财物的暫時持有,不是被告人的目的行爲,而隻是其實現占有财物目的的輔助手段行爲。
另外,根據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的“調包”行爲屬于秘密竊取,其秘密性體現在:
1、在調包時,被告人以躲避災禍爲由,将被害人驅離施法現場,被告人在主觀上不想讓被害人知道。
2、調包的手段不爲被害人所知
3、調包後被害人并不知财物實際已經被被告人所控制。
綜上,被告人正是實施了“調包”這一秘密手法,使得本案财物從被害人手上轉移到被告人手上,被告人最終通過調包手法取得财物的實際控制權,因此被告人的行爲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爲特征。辯護人認爲,被告人的行爲構成盜竊罪
鑒于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又有悔罪表現,辯護人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被告人緩刑。完畢。”孟廣達發言道。
……
經過兩個多小時的開庭審理,最終合議庭當庭進行了宣判。
縣法院認爲,被告人靳大春以非法占有爲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财物,數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盜竊罪。
靳大春在犯罪過程中,先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欺騙他人拿出财物,後又乘機采用調包的手段竊取該财物,欺騙行爲與盜竊行爲聯結,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竊取,蒙蔽他人的行爲并不直接獲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隻是爲實現盜竊創造條件,故其行爲不應認定爲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靳大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但指控其犯詐騙罪的罪名不當,予以變更。
被告人靳大春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靳大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萬元。
趙慧蘭在旁聽席上一個勁兒的抹眼淚,三年有期徒刑,扣除之前羁押的時間,還要在大牢裏蹲二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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