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文東見孟廣達如此,知道他又要開始“授課”了。他真怕法官聽的鬧心,直接打斷他,要求簡明扼要他的發表辯護意見。
據說在剛執業之時,孟廣達就犯過這毛病,被小法官好一頓訓斥,那次搞的孟廣達非常沒有面子,當事人對他的意見也挺大。
此後雖然孟廣達進行了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評,辯護風格改善了很多,也更加接地氣,但是他骨子裏的那股文人之風卻始終都在,隻不過更加的内斂了。
孟廣達停頓了下,繼續發表辯護意見:“本案中,被告人張汗向銷贓犯闫雲哲收購楊祖剛等人的所盜贓物的行爲,不構成盜竊共犯,理由如下:
一、在盜竊行爲實施前,被告人張汗與楊祖剛等人不存在通謀的情況。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聯絡,且認識到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并同意參與共同犯罪。
辯護人認爲,這種意思聯絡,必須發生在犯罪行爲實施前(事前通謀)。
換句話說,在犯罪行爲實施前,共同犯罪人已經就犯意的決定、犯罪行爲實施的具體分工、犯罪所得的處理等犯罪内容進行了意思溝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于窩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如何理解的電話答複》(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謀,是指窩藏、包庇犯與被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動之前,就謀劃或合謀,答應犯罪分子作案後給以窩藏或者包庇的,應當以共同犯罪處理。隻是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事後予以窩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員要去實施犯罪,未去報案,犯罪發生後又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應以共同犯罪論處,而單獨構成窩藏、包庇罪(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将該罪名修改爲: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述答複對事前通謀的認定與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主觀要件的規定是一緻的,因此,辯護人認爲,上述答複的精神也可用于認定銷贓犯與盜竊犯的‘事前通謀’。
也就是說,如果銷贓行爲人在盜竊之前,與盜竊實行犯進行謀劃或者合謀,答應在盜竊以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贓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掩飾、隐瞞的行爲是共同犯罪中的幫助行爲,屬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有證據證明銷贓行爲人與盜竊實行犯已經形成長期、穩定、默契的合作關系,在盜得财物後按照事先約定或默契,爲盜竊實行犯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贓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掩飾、隐瞞的,也應當認定爲雙方事先存在通謀,以共犯論處。
本案中,張汗在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行爲前,從未與楊祖剛等人就收購贓物一事有過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事前聯系。
闫雲哲聯系張汗收購贓物電纜,是因爲其手中資金不足,無法收購全部贓物,所以才臨時起意聯系的被告人張汗,闫雲哲的行爲系其個人行爲。
楊祖剛等人在實施盜竊行爲前及其過程中,均不知道張汗向闫雲哲收購其所盜電纜之事。
所以,張汗與闫雲哲事先商定收購贓物電纜的行爲,不應被認定爲是張汗與楊祖剛等盜竊實行犯的事前通謀。
另外,本案在案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人張汗就收購贓物一事,與楊祖剛等人形成長期、穩定、默契的合作關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張汗在楊祖剛等人盜竊實施前以及實施中,均沒有與楊祖剛等人有過任何共同盜竊的意思聯絡,因此,張汗不具備成立共同盜竊中幫助犯的主觀要件。
二、被告人張汗的行爲對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沒有起到鼓勵、支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必須是在被告人實施犯罪前或犯罪時提供了幫助,這是成立幫助犯的時限要求。一般來說幫助犯可分爲兩種:
第一種是心理幫助,主要指對實行犯的行爲進行激勵、助言、約定事後幫助逃跑等,使被告人的犯罪決意得到強化或使實行犯在作案過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強。
第二種是物理幫助,主要指爲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創造犯罪條件等。
本案中,被告人楊祖剛等人是現場實施盜竊的行爲人,被告人闫雲哲、張汗未到盜竊現場着手實施盜竊行爲,所以闫雲哲和張汗不是本案的實行犯。
在被告人闫雲哲聯系張汗時,張汗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購的贓物是電纜。因此,張汗在收購贓物前,已經認識到有人将要實施盜竊行爲。
由此可見,在張汗收購贓物之前,楊祖剛等人盜竊的犯罪決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張汗的行爲對此決意并不産生任何心理幫助作用。
楊祖剛等在盜竊前以及盜竊中,均不知道張汗準備購買贓物的事,張汗的行爲也沒有使楊祖剛等人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産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勵。
由上可知,張汗在本案中沒有對楊祖剛等實行犯實施心理幫助行爲。
在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的過程中,張汗并沒有到盜竊現場,也沒有爲他們提供作案工具或創造犯罪條件。
張汗攜帶現金到交易現場向闫雲哲收購贓物時,楊祖剛等人的盜竊犯罪已經實施完畢(既遂)。張汗攜帶現金向闫雲哲收購贓物的行爲,發生在楊祖剛等人盜竊得手并将贓物轉移後,故該行爲不屬于對楊祖剛等人盜竊行爲的幫助行爲。
有鑒于此,張汗在本案中也沒有對楊祖剛等人的犯罪行爲提供物理上的幫助。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汗沒有與楊祖剛等人事前通謀,在楊祖剛等人盜竊過程中,張汗主觀上也沒有幫助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對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行爲,既沒有實施心理幫助,也沒有實施物理幫助。張汗收購贓物的行爲也不是對楊祖剛等人實施盜竊的幫助行爲,而是單純的事後銷贓行爲,故其行爲不屬于共同盜竊的幫助行爲,不構成盜竊共犯。
雖然被告人張汗的行爲不構成盜竊罪,但是其明知是楊祖剛等人盜竊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爲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認定張汗的行爲構成隐瞞犯罪所得罪。
鑒于被告人張汗歸案後如實供述,确有悔罪表現,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張汗判處緩刑。完畢。”孟廣達說的口幹舌燥,也不知道法官能不能采納。
……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