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質證過程中,方轶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隻對證人證言提出了異議。證人董夏系聽被害人說有人強奸她,并未實際看到,因此方轶認爲,證人董夏的證詞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對其所說不予認可。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争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适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被告人華潇将被害人馮豔雲按在走道牆壁上,強行對其X侵,在此過程中,被害人用手推搡。就在被害人馮豔雲掙脫開被告人,準備離開之際,被告人再次将其按在牆上,強行與其發生關系。
本院認爲,被告人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X關系,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應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們建議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完畢。”檢察員道。
“被告人自行辯護。”審判長道。
“當時被害人隻是輕輕推了我一把,她掙脫我的雙手後并未急于離開,我再次要求與她發生關系時,她并未反對。我們是自願發生關系的,我不構成犯罪,請法院依法裁判,還我公道……”華潇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爲,本案中,被告人華潇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或其它手段,違背被害人意願強行與被害人發生X關系,因此被告人不構成強奸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華潇不存在違背婦女意志發生X關系的情況。
第一,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夜店安全出口并未封閉,是開放的,經常有人在樓梯口吸煙,或者通過安全出口去地下停車場。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發生關系期間,如被害人呼救,是不可能沒有人知道的。由此可知,在雙方發生關系期間,被害人并未呼救。
第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發當晚均有飲酒,但根據公訴人提供的監控錄像可知,二人在走出夜店安全出口時,其行爲一切正常,并未表現出醉酒的狀态,根據被告人和被害人的陳述可知,二人雖有飲酒,但并未出現醉酒狀态。
第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安全出口外的樓梯轉角處呆了約半個小時,在發生關系前,被告人與被害人就存在親密動作,被害人雖有拒絕,但未作明顯反抗,事後亦接受了被告人的行爲。由此可見,被告人并未違背婦女意願,強行與被害人發生關系。
第四,在兩人采用背立式的方式發生關系期間,被害人并未用言語表示拒絕,也沒有求饒、謾罵,更沒有采用呼救等方式反抗。被害人的行爲反映了其内心意願,結合雙方的姿勢(背立式)如被害人不配合,被告人是不可能與其發生關系的。
二、報警并非被害人的真實意願。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案發後,被害人身上有手機,但是其卻沒有在第一時間報警,而是回到夜店後,其朋友董夏聽聞被害人被強奸後報的警。因此,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報警是被害人的真實意願。
綜上,從案發現場情況,案發時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和姿勢等來看,在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與被害人發生關系。辯護人認爲,被告人與被害人系自願發生關系,被告人不構成強奸罪。完畢。”方轶道。
“公訴人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我們認爲,被害人尚未年滿十八周歲,其對X的認知能力較差,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故其受到被告人的引誘與其發生關系,并非其自願行爲,被告人構成強奸罪。”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公訴人的意見。”審判長道。
“根據公訴人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案發時被害人已滿十七周歲,雖然未滿十八周歲,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不具有辨别是非、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
二、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其在制衣廠工作,目前與男朋友在外租房,兩人系同居關系,并且有X經曆。因此,不能僅以被害人未滿十八周歲就認定被害人的X認知能力差。
辯護人認爲,被害人明白自己行爲的後果,也知道被告人将其帶到安全出口外要做什麽,被害人自願與被告人發生關系,被告人不應構成強奸罪。完畢。”方轶道。
……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争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是在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手段,緻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況下,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
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強奸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華潇無罪。”審判長當庭宣讀判決道。
聽到判決後,被告人華潇一臉興奮的揮舞了下右手的拳頭,同時向方轶投去感謝的眼神。
刑事判決書下發後,檢察院未提出抗訴,上訴期滿,刑事判決書生效。
張珺說話算數,在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生效的次日,她授意張姨将二十萬現金交給了方轶。
主任辦公室内,萬可法笑呵呵的泡着茶水,方轶坐在他的對面,品着香茶。
“老萬,你這茶感覺不太對呀!”方轶喝了一口茶水,皺眉道。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