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月一放假的前一周的周三,中院對丁全綁架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丁全的小姨金燕和他媳婦小娟坐在旁聽席上,緊張的聽着檢察員宣讀起訴書。
“……本院認爲,被告人丁全在購買被害人周旺的汽修廠股權過程中違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所付定金應歸周旺所有。
被告人丁全綁架他人,索要此款,屬于綁架勒索行爲,其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審判會長,起訴書宣讀完畢。”坐在公訴人席首位的男檢察員道。
“被告人丁全,剛才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你聽清楚了嗎?指控你犯什麽罪?你對起訴書指控伱的犯罪事實有無異議?有何異議?”審判長問道。
“我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我确實搶了周旺的孫子,但他欠我二十萬,我是爲了要那二十萬元才把小孩弄走的,不是綁架,所以我對指控的罪名不認可。”丁全道。
他已經豁出去了,反正家裏該安排的都安排好了。
“公訴人可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審判長道。
“好的,審判長。”檢察員看向丁全道:“被告人丁全,你之前認識被害人周旺嗎?”
“不認識。”丁全道。
“你怎麽知道被害人出售汽修廠股權的?”檢察員問道。
“我是聽别人說的,後來我去找他談買股權的事,我們雙方簽了買賣合同。”丁全道。
“簽訂股權買賣合同後,你有付過錢嗎?”檢察員問道。
“付過,我先支付了十萬元定金。後來我去找他商量延期付款的事,又給了他十萬元股權轉讓款。”丁全道。
“後來你們雙方是否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檢察員問道。
“沒有。我沒錢支付剩下的股權轉讓款,他後來把股權賣給别人了。”丁全道。
“後來你是怎麽處理的?關于之前支付的那二十萬元。”檢察員問道。
“我去找周旺協商,想把錢要回來,但是他不給我。”丁全道。
“他不給你錢的理由是什麽?”檢察員問道。
“他說我違約了,定金不退。後來我找了中間人趙寶從中說和,他同意退我十萬元。”丁全道。
“被害人周旺把十萬元退給你了嗎?”檢察員問道。
“沒退給我,周旺把錢退給了中間人趙寶。我是在綁走周旺孫子後才知道的。”丁全道。
“你爲什麽要綁走被害人周旺的孫子?”檢察員問道。
“因爲我想要回之前支付的二十萬元,周旺不給我。”丁全道。
“後來周旺給你錢了嗎?在你綁了他孫子後。”檢察員問道。
“給了,因爲有十萬元他支付給了趙寶,所以後來我隻要了十萬元就把他孫子放了。”丁全道。
“審判長,我們問完了。”檢察員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長道。
“被告人丁全,你是否曾向法院起訴被害人,索要之前已經支付給被害人的二十萬元?”方轶問道。
“沒有起訴。”丁全道。
“你綁了被害人的孫子,爲什麽要二十萬元?爲什麽不要三十萬或者五十萬?”方轶之所以這麽問,是想讓法官加深對“綁架”索要款項的數額與之前丁全支付給被害人款項數額之間的關系。
“因爲我隻給了周旺二十萬,其中十萬是定金,剩下的十萬是股權轉讓款。”丁全道。
“審判長,辯護人問完了。”方轶看向審判長道。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争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适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爲,被告人丁全的行爲構成綁架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丁全在履行股權買賣合同中,違約在先,無權索回定金,被告人索要的二十萬元中部分款項并非合法債權,帶有勒索的意思,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
二、被告人綁架的人質并非股權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而是沒有任何過錯的相對人的孫子。
綜上,公訴人認爲,被告人綁架他人,索要非法債權,屬于綁架勒索行爲,應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完畢。”檢察員道。
“被告人丁全進行自行辯護。”審判長道。
“我沒有綁架周旺的孫子,我隻想要回我的錢,我不是綁架……”丁全極力辯解道。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爲,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質上是索取債務,而非勒索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爲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債型的非法拘禁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勒索财物爲目的綁架他人或者偷盜嬰幼兒的是勒索型的綁架罪。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主要區别在于行爲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綁架罪是以勒索财物爲目的,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則是以索要債權爲目的。
換句話說,在綁架罪中,綁架人與被害人之間一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行爲人與被拘禁人之間則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爲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爲人爲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應當以非法拘禁論處,而不能定性爲綁架罪。
由此可知,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債權’可以是合法債權,也有可以是非法債權(比如賭債、高利貸等),但應以債務額爲限。
換句話說,即便行爲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真實、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行爲人索要的贖金數額遠遠超出了債權債務的數額,那麽行爲人的犯罪目的就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債務了,同時又具備了勒索财物的目的,應按照一行爲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的法律适用原則來處理,即擇一重罪論處,應以綁架罪定罪量刑。
結合上訴法律規定和解釋,從本案事實來看,被告人丁全的目的是爲了索取債務而非勒索财物,因此構成非法拘禁罪。具體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丁全實際上并沒有得到周旺汽修廠的股權,在被告人丁全未明确表示放棄購買股權的情況下,周旺将汽修廠的股權轉讓給了他人,從而導緻被告人堅持要求被害人返還已給付的二十萬元,這是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反應。在此情況下,要求未系統學習過法律的被告人準确預見自己的要求可能不會被法律所支持,是不适宜的。
第二,在雙方之間存在合同糾紛的情況下,在該糾紛未經法院審理前,雙方所争議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态,尚未确定。在此情況下判定被告人不能主張返還二十萬元款項,同樣也是不适宜的。
第三,一般來說,民事行爲是當事人的一種意思自治的行爲,隻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一緻即可,法律一般不予幹涉。在此情況下,确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要求被害人返還二十萬元,也是不妥的。
本案被告人丁全非法拘禁被害人孫子的行爲,本質上的确是出于索取二十萬‘債務’的目的,雖然上述債務可能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實施非法拘禁行爲時,心裏上确實認爲這種‘債務’是客觀、理所應當存在的,且事實上也一直在主張上述債權,索要的款項沒有超出二十萬元的範圍。
另外,本案被告人一開始提出退還二十萬元的要求,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将其中的十萬元交給中間人趙寶後,立刻将索要的款項變爲了剩餘的十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人丁全從始至終都沒有超出二十萬元的債務範圍,沒有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爲,本案被告人丁全雖以綁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行爲是在索要‘債務’的目的支配之下實施的,除要求被害人退還二十萬債務外,并未勒索其他錢财,因此其行爲不構成綁架罪,而應定非法拘禁罪。完畢。”方轶道。
“公訴人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公訴人主要發表以下觀點:
公訴人認爲,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即被告人隻能拘禁與之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本人,而不能任意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人,包括當事人親屬等,并借此向與之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本人索取債務,否則就侵犯了無過錯的他人人身自由,應以勒索型綁架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拘禁了被害人的孫子,被拘禁者超出了特定人(周旺)的範圍,因爲我們認爲被告人的行爲構成綁架罪。完畢。”檢察員道。
“辯護人可以回應公訴人的意見。”審判長道。
“根據公訴人的辯護意見和回應,辯護人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爲,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中,債權人所選擇的被拘禁人一般來說是與之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本人。但這并不代表,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就隻能是與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本人。理由如下:
一、現行有效的法律沒有明确限制‘爲索取債務,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必須是與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系的債務人本人。
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債務人躲避或者其他原因導緻債權人索債不能,債權人可能會選擇拘禁債務人的親屬,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來向債務人本人索債。
究其原因,在于債務人與其親屬、子女具有特定的關系,債權人可以以其爲要挾,實現追索其債權的目的。
綜上,将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對象限定爲與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系的債務人本人,并将此作爲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與勒索型綁架罪的區别,既不合乎現實情況,也無法律根據。完畢。”方轶道。
……
“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争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被告人丁全在多次索款無望的情況下,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被害人的孫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僅是想索回已預付的股權轉讓款及定金,并沒有提出其他額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對象也是特定的,即與之有着買賣關系的周旺的孫子。
被告人雖然采取了綁架他人的手段,但因其主觀上不是以勒索财物爲目的,而是以索取債務爲目的,故仍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本案案發前,該起股權買賣合同糾紛未經人民法院審理或有關機關調處,買賣雙方當事人争議的權利義務關系尚未依法予以确認和實現,其糾紛仍然存在。被告人索要的款項既有購買股權的定金,又有預付的股權轉讓款。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違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其綁架他人索要此款,即屬于勒索他人,其行爲應定綁架罪,這一定性意見不當,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以索債爲目的綁架他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情況,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丁全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審判長宣判道。
聽到審判長的宣判後,丁全瞪大了眼睛,本來已經做好了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思想準備的他,頓時渾身一松,眼淚流了下來。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