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9章 牽連犯

第509章 牽連犯

“下面進入舉證質證環節,控辯雙方和被告人是否有新證據需要提交?”審判長問道。

“沒有新證據提交。”三方道。

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很簡單,就是被告人的供述、鄭少明和被害人的詢問筆錄、居委會主任和鄰居們的證言,還有那條捆人用的繩子。

對這些證據所反應的案件事實,吳珊珊均表示認可。經逐一質證,方轶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争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适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認爲,被告人吳珊珊以捆綁的方法,非法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爲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應當認定本案具有侮辱情節,應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吳珊珊處以三年有期徒刑。完畢。”檢察員道。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由此可見,檢察員是按照最高限,頂格建議的刑期。

接下來是被告人自行辯護,吳珊珊還是那套詞,反正她咬死了自己是爲了出氣才綁的被害人,沒有拘禁對方。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爲,被告人吳珊珊以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爲目的,在捉奸中使用繩索捆綁被害人,并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置于客廳,讓鄰居圍觀,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譽權利,其行爲并不構成非法拘禁罪,而是構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一、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爲。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爲。

本案中,被告人吳珊珊捉奸後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綁于客廳,讓鄰居觀看,并告知鄰居被害人與其老公通奸的事實,其行爲既有侮辱的性質,又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吳珊珊爲達到羞辱被害人的目的,實施了兩個犯罪行爲(捆綁和侮辱),兩個行爲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有可能分别觸犯了兩個罪名。根據《刑法》規定,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論處。

在相互牽連的兩個罪名(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辯護人認爲應根據被告人的行爲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捉奸後,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拖往客廳捆綁,後在鄰居的多次勸說下,才讓被害人穿上衣服,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揚言要讓被害人沒臉見人,并且要将被害人拉到小區門口讓大家看。

由此可見,被告人是通過捆綁行爲達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捆綁隻是實現侮辱的暴力手段,侮辱才是被告人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行爲構成侮辱罪。

二、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均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的,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才能立案。

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捆綁行爲僅僅持續了不到二個小時,辯護人認爲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普通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拘禁的持續時間無明确規定的情況下,對待普通人的标準不應比上述規定中的二十四小時标準更嚴格。因此,辯護人認爲,被告人捆綁被害人的時間較短,不夠成非法拘禁罪。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爲,考慮到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行爲應定性爲侮辱罪。另外,鑒于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被告人無前科,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拘役五個月的處罰。完畢。”方轶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新頒布的《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8〕1号)第六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上述意見是爲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争而制定的,從非法拘禁的持續時間上看,明顯要嚴于之前發布的兩個規定,感興趣的書友可以查下相關規定)

……

“……請法警把被告人吳珊珊帶上法庭。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争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本院認爲,被告人吳珊珊在捉奸中,以暴力手段,用繩索強行将全身赤裸的被害人捆綁于客廳,并讓九名群衆圍觀。其主觀方面具有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客觀方面公然使用暴力和言語進行侮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譽權利,情節嚴重,其行爲均已構成侮辱罪。

被告人吳珊珊在實施侮辱犯罪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又構成了非法拘禁罪,屬牽連犯罪。本案中,侮辱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同等輕重,考慮到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在于侮辱他人,故對各被告人應以侮辱罪定罪論處。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珊珊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當,應予變更。

鑒于被害人亦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态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吳珊珊犯侮辱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審判長宣判道。

縣法院的判決結果與方轶預期的相差不大,方轶總算是松了一口氣。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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