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6章 合理懷疑

第466章 合理懷疑

“第二,二人在同居過程中存在财産混同。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顯示,在同居期間,趙曉傑轉給周英琪的工資收入共有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公訴機關并未将此部分款項數額計入犯罪金額,這也表明公訴機關認可二人财産混同的情況。

第三,被告人周英琪爲趙曉傑謀取利益以及趙曉傑送錢給周英琪,不能排除情感因素驅使下的自願付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證據确實、充分’要求‘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所謂‘合理懷疑’,絕對不能是概括的、模糊的,而應當是具體的,以普通人的判斷标準和經驗法則爲基礎,依據現有證據對法律事實進行判斷,如果認爲存在其他結果可能性,而且足以動搖事實認定的基礎,構成合理懷疑。

本案中,周、趙二人具有重組家庭的意願和感情基礎,在此情形下,一方爲另一方在職務晉升和責任追究方面通風報信、出面斡旋有關領導,雖有違紀之嫌,但也屬于人之常情。

根據趙曉傑、周英琪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可知,周、趙二人之間的資金往來既有基于以後共同生活的想法,也有爲了取悅、赢得對方信任或者因不能結婚而給予對方精神補償。

假設周英琪與趙曉傑最終結爲夫妻,雙方間的财物往來就會成爲二人的共同财産,二人将成爲真正的利益共同體,就更不存在權錢交易的空間。

在案證據均能反映二人主觀上從未将其視爲一種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驅使下的自願付出。

因此,周英琪收受情人(趙曉傑)錢款的行爲與其情人(趙曉傑)請托行爲之間缺乏對應,現有證據更無法證實周英琪存在索賄行爲。現有證據鏈無法得到唯一結論。周英琪收取的款項不應被定性爲受賄款項。

二、被告人周英琪收受佳月公司給予的三十萬元不應被認定爲受賄。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财物的,以受賄論處。

本案中,周英琪僅僅是向第三方民營科技公司推薦了佳月公司,而該推薦行爲也是基于趙曉傑的懇求,基于雙方存在特殊關系。

而且第三方科技公司也是在綜合考量佳月公司的實力後與其合作開展業務的,并不受周英琪的職權影響,雙方之間也不存在不正當利益關系。

綜上所述,被告人周英琪雖然存在違規行爲,但是其收受趙曉傑和佳月公司款項的行爲不屬于受賄。完畢。”方轶道。

關于佳月公司給的那三十萬元款項的定性,方轶故意将法官的注意力轉移到周英琪與科技公司之間的關系上,其實是他故意放的一個煙霧彈。他想牽着法官的鼻子走。至于法官是否上當,那就不是他能左右的了。

“公訴人可以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審判長道。

“審判長、審判員: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我們主要發表以下兩個觀點:

一、周英琪與趙曉傑之間的特殊關系不應成爲認定周英琪受賄的障礙。

綜合全案來看,二人存在借用特殊關系掩護行賄、受賄的嫌疑,不排除二人因特殊關系,在案發前訂立攻守同盟的可能。因此,周英琪收受的款項均應認定爲受賄款。

二、周英琪收受的佳月公司的三十萬元應定性爲受賄款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167号)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爲人與被其利用的GJ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爲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産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公司内不同部門的GJ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GJ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GJ工作人員之間等。

具體到本案中,第三方科技公司系上訴人周英琪所在公司的供應商,周英琪作爲公司的副總經理,對供應商的選聘具有一定的影響,故雙方存在制約關系。

在這種情形下,不能簡單根據形式要件認定周英琪所在公司與科技公司之間系平等民事主體關系,實質上周英琪所在公司及其本人對第三方科技公司存在制約及影響。另外,從周英琪将佳月公司推薦給科技公司的總助後,很快雙方便達成了業務合作這一點上看,也側面印證了周英琪的影響力。

由此可見,佳月公司與科技公司合作正是利用了周英琪的職務便利,周英琪接受二人錢财的行爲,應當認定爲受賄。完畢!”檢察員道。

……

庭審結束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十分鍾,稍後當庭判決。周英琪覺得方轶辯護的很到位,至于二審會怎麽判,也隻能盡人事聽天命了。

周英琪心情忐忑的等待着,就像等待心愛之人上門一般,怕他來,又怕他不來,更怕他胡來。

十分鍾很快過去了,合議庭的三位法官走進了法庭。

“……現在繼續開庭,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已經形成判決意見。針對控辯雙方的意見,結合本案争議的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析如下:

一審法院根據周英琪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唯對部分犯罪事實的法律适用有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認爲,周英琪收受佳月公司三十萬元,構成受賄罪。故對于檢察機關的該項抗訴意見,予以采納。對于檢察機關的其他抗訴意見,不予采納。判決如下:

一、維持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

二、撤銷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八十萬元中,三十萬元作爲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三十萬元并入周英琪的罰金刑執行,剩餘錢款發還周英琪。”審判長宣判道。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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