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闡述你們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理由。”男法官面無表情道。
“訴訟請求:一、判令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是金錢債權的執行中對無優先受償權不動産的審查規則,而本案所涉車位因辦理抵押登記産生了擔保物權,且已經生效判決确認爲執行内容,因此上訴人關于應當适用上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的抗辯主張不符合适用條件。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适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規定的第二十八條屬于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但書(但書: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範圍,即不動産買受人滿足了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四個要件後,足以對抗擔保物權的執行。
二、上訴人系案涉第三人開發的小區的業主,其所購買的車位爲其購買的住宅的必要生活配套設施,而且自購買以來,一直使用至今。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購買的車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對“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房”特别保護的必要居住權利屬性。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完全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條件,上訴人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請法院依法裁判,完畢。”方轶道。
“被上述人答辯。”男法官道。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被上訴人與本案第三人(房地産開發商)簽訂的抵押合同、辦理的抵押登記以及法院生效判決,主張對案涉抵押車位行使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作爲車位買受人提出排除被上訴人申請強制執行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案涉車位的抵押權已依法設定,且有生效法律文書對此予以确認,被上訴人有權通過拍賣、變賣方式行使優先受償權。
第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的,僅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号)規定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商品房消費者優先權”。
而案涉争議标的爲車位,不是商品房,上訴人提出執行異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但書條款。
第三,上訴人以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買受人,主張排除被上訴人的強制執行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金錢債權申請執行人不應包括抵押權人。
本案涉及的車位已經被依法設立了抵押權,而且已經被生效判決所确認,即便上訴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要件,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權。
第四,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後,既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網簽備案登記,也未向公證機關申請公證,其風險應當自擔。被上訴人對案涉抵押物已履行盡職調查義務,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并簽訂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被上訴人不存在過錯。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老律師道。
聽完老律師的答辯意見,方轶知道,今天遇上對手了,果然姜還是老的辣。不過這也激起了方轶的鬥志,對手越強,他會越強。
“上訴人,被上訴人,你們有新證據提交嗎?”男法官問道。
“沒有。”雙方均道。
“上訴人,你們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異議?”男法官問道。
“沒有異議。”方轶道。
他反複看過之前一審的案卷,也研究了一審的判決書,此前雙方在一審庭審時對案件的事實均沒有任何争議,時間線也很清晰,盧美鳳與開發商簽署《車位認購書》的時間比銀行與開發商簽署抵押合同的時間早了半個月,而且盧美鳳支付了全部價款,有發票爲證。
其他的事實更簡單,貸款和抵押合同都已經被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确認了,不存在争議。
本案的焦點在于:上訴人盧美鳳就案涉車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說的直白點那就是該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說實話,方轶也吃不準到底應該适用第二十八條還是第二十九條,他本着亂拳打死老師傅的原則,将兩條都放在了上訴理由中。
“被上訴人是否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有異議?”男法官問道。
“沒有異議。”老律師道。
“被申請人,我問下,根據伱們銀行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房地産評估咨詢報告》,辦理抵押時案涉車位産權登記在房地産開發商名下,車位的現狀是:車位均處于使用狀态。
被申請人,你們有沒有做進一步調查,了解車位是否已經出賣或者是否有其他權利人?”男法官問道。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