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檢察員清了清嗓子接着道:“經鑒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爲180.0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爲構成危險駕駛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羚羊牌電動車一輛;
二、被告人的供述;
三、現場酒精檢測報告,及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觀真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孫連鵬的行爲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鑒于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态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孫連鵬從輕處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剛才公訴人宣讀的起訴書,你聽清楚了嗎?你對起訴書指控你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無異議?”女法官看向孫連鵬。
“聽清楚了,我沒有異議。”孫連鵬态度很好。
這也是之前他跟方轶讨論過的策略,孫連鵬認罪,方轶做無罪辯護。即便法院真判被告人有罪,也會考慮孫的認罪态度,給予輕判。
“公訴人是否需要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人。”女法官接着道。
“不需要詢問。”宋監察員道。
這種案子簡單,檢察院每年不知道要辦多少個,到了法院不過是走個程序,有什麽好問的。
“被告人的辯護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發問?”女法官看向方轶道。
“需要。”方轶看向孫連鵬:“被告人,事發當天被查時,伱騎的是什麽車?”
“電動自行車,我花了二千多在店裏買的。”孫連鵬道。
“你買車時,有人告訴過你電動自行車是機動車嗎?”方轶問道。
“沒有。”孫連鵬道。
“有沒有相關部門找過你,要求按照機動車的标準對電動自行車進行管理?”方轶繼續問道。
“沒有。”孫連鵬道。
方轶停止了提問,看向法官:“我問完了。”
“下面請公訴人出示證據。”法官道。
“第一份證據,羚羊牌電動車照片,該車目前存放在公安機關,證明被告人就是騎着這輛車在村口被查的;
第二份證據,被告人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在被查前喝了大量白酒,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第三份證據,現場酒精檢測報告,及鑒定報告,證明被告人當時屬于醉酒狀态,他騎的電動自行車屬于超标電動自行車。”宋檢察員一份一份的宣讀着證據。
“被告對證據有什麽異議?”女法官問道。
“沒有異議。”孫連鵬道。
“被告辯護人對證據有什麽意見?”法官問道。
“沒有意見。”方轶道。
“被告辯護人有需要提交的證據嗎?”法官問道。
“沒有證據。”方轶道。
這個案子的關鍵點不在證據上,而在于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輛。如果不屬于機動車輛,自然孫連鵬就構不成危險駕駛罪,反之則構成犯罪。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請公訴人和辯護人圍繞争議事實和如何适用法律等問題進行辯論。
請公訴人發表辯論意見。”法官道。
“我們認爲,被告人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的電動自行車屬于超标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國家标準的電動自行車不應屬于非機動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标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人騎的電動自行車屬于超标電動車,超标電動自行車不在非機動車範圍内,應屬于機動車。
第二,從技術上看,超标電動自行車與摩托車的技術條件相符合,應屬于機動車。
根據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強制性國家标準GB7258-2012)将摩托車界定爲由動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或者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并将電驅動、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20.公裏/小時、具有人力騎行功能,且整車整備質量、外廓尺寸、電動機額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國家标準規定的兩輪車輛等四類車排除在外。
其中,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50公裏/小時的屬于輕便摩托車,最大設計車速大于50公裏/小時的屬于普通摩托車。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的超标電動自行車已達到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條件,故屬于機動車。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醉酒後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時速大于20公裏/小時,整車質量超過40千克,已達到輕便摩托車的技術标準,應屬于機動車,因此,被告人在醉酒的狀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爲,構成危險駕駛罪。
完畢。”宋檢察員道。
“被告人發表辯護意見。”女法官看向孫連鵬。
“我認罪。”孫連鵬一臉誠懇道,此時的他隻想早點回家,不想再在看守所待下去。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女法官說完,看向方轶。
方轶醞釀了下,說道:“尊敬的審判長及合議庭諸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孫連鵬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一、電動自行車不應屬于機動車,對于‘機動車’的概念不應随意做擴大解釋。
對于超标電動自行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并未做出明确規定。”
(本章完)